各区总工会,各产业、直属单位工会:
为切实维护职工保障权益,促进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提升职工医疗保障水平,广州市总工会对各项广州市职工互助保障计划进行优化升级,制定《广州市职工住院医疗互助保障计划(2023版)》《广州市职工重大疾病互助保障计划(2023版)》《广州市女职工安康互助保障计划(2023年版)》和《广州市职工非因工伤病残互助保障计划(2023版)》,并经广州市总工会十九届〔2023〕第2次党组会议和广州市职工发展基金会三届理事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总工会办公室
2023年8月8日
(职工服务部联系人:陈志峰,联系电话:83188004)
广州市职工住院医疗互助保障计划
(2023版)
为缓解职工因病住院治疗或意外身故导致的经济压力,切实减轻职工的经济负担,广州市总工会联合广州市职工发展基金会制定广州市职工住院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
第一条 参保对象
在法定退休年龄内,凡身体健康且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缴纳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障待遇的在职职工(不含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返聘人员),均可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参加本计划。
第二条 参保条件
本计划必须在基层工会统一组织下团体参加。同一单位参保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体在职职工总人数的80%。
第三条 参保费和保障期
本计划参保费每份95元,每人每期仅参保1份。
(二)本计划保障期为一年,自当年7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当期参保费100%缴纳,保障期为参保单位交齐参保资料且缴纳参保费之日起至本保障期期满止。
1.参保单位超过当年7月1日提交参保资料或超出参保费用缴纳期限的;
2.单位在参保或续保后,期间需新增的参保人员。
第四条 参保资金
本计划参保费可按规定从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个人交费等多个渠道筹集。
第五条 参保要求
(一)保障期内参保人只允许参保本计划一次,不得重复参保,超出次数视为无效。
(二)参保单位每年原则上只能办理一次参续保,已参加本计划的单位,同一保障期内不可新增参保人员。如有特殊情况需新增参保人员(含新入职或因工作原因新调入的),可提供证明材料追加参保。
(三)首次参加本计划的人员实行30天免责期。
(四)本计划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保。
(五)参加本计划的单位应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参保人及所在单位应对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因提供错误或虚假信息造成的相关责任由参保人及参保单位承担。
第六条 保障待遇
本计划保障待遇包括住院医疗互助金、住院关爱慰问金、大病互助金、意外身故互助金,统称为互助金。具体内容如下:
(一)住院医疗互助金
1.保障期内参保人因病(不含工伤和生育分娩)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急诊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在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后,按照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最高不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报销额的20%)的50%给付住院医疗互助金。
2.参保人在同一保障期内多次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互助金给付以两次为限。
3.参保人因病治疗的有效住院天数在免责期内(含当天)的,不享受申领住院医疗互助金待遇。参保人有效住院天数跨免责期的,则按照参保人在保障期内有效住院天数占该次住院治疗总天数的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互助金。
4.参保人因病住院治疗,在出院前保障期期满的,且没有继续参加本计划的,按照参保人有效住院天数占该次住院治疗总天数的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互助金。
5.参保人跨保障期住院治疗的,优先使用上一保障期的保障待遇给付住院医疗互助金,给付次数计入上一保障期。上一保障期内给付次数已达两次的,给付次数计入下一保障期。
6.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必须提供首诊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如果转诊医院等级不低于首诊医院,视同一次住院;如果转诊医院等级低于首诊医院,则按照两次住院计算。因同一疾病住院治疗,连续转诊次数不得超过两次,超过部分不视为同一次住院。
7.本计划所指的有效住院天数,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上确定的且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的住院天数。
(二)住院关爱慰问金
1.保障期内参保人因病(含工伤)在定点医疗机构连续住院达到3天或以上的(含免责期内住院天数)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住院的,一次性给付住院关爱慰问金300元。
2.参保人在同一保障期内多次住院治疗的,住院关爱慰问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3.住院天数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为核算依据。
(三)大病互助金
1.本计划设立大病医疗关爱公共基金,每个保障期总额度为100万元。保障期内,参保人因病住院治疗,经各项社保报销后,医疗费用个人实际支出部分超过5万元的,参保人可额外申请大病互助金。按照(保障期内医疗总费用-各项社保统筹基金及“穗岁康”报销金额-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金-广州市各项职工互助保障计划互助金-商业保险报销部分-5万元)×80%计算,每个保障期每人大病互助金给付以两次为限,累计最高给付10万元。
2.大病医疗关爱公共基金为固定额度,按照参保人提出申请时间顺序给付。当该保障期给付公共基金达到100万元时,本保障期大病互助金保障责任终止。
(四)意外身故互助金
保障期内参保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飞机、轮船、汽车、轨道)或自驾车(七座或以下的小汽车,不包括卡车、货车、三轮车、电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含免责期内)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法定继承人可一次性领取意外身故互助金10万元。
第七条 续保
本计划参保人在保障期期满前办理续保的,无需执行30天的免责期。保障期期满不再受理续保,重新参保的视作首次参加本计划。
第八条 除外责任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参保人不享受本计划规定的保障待遇: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计划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四)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计划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自杀、故意伤害身体,或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六)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七)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
医疗事故导致的;
因整容手术或者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住院治疗的;
(十)所有由精神科疾病导致的;
(十一)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隐瞒行为;
(十二)非医疗保障定点医院治疗的;
(十三)采取挂床位或因延迟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等产生的住院治疗天数;
(十四)疗养、体检、康复治疗的;
(十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的或者由国家负担的医疗费(含新发、突发传染病导致的),不享受住院医疗互助金给付待遇;
(十六)非保障期内住院治疗的;
(十七)未经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或未享受广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障待遇的,不享受住院医疗互助金给付待遇;
(十八)超出互助金申请期限申请的。
第九条 互助金受领人
(一)本计划互助金由参保人本人申领。
(二)参保人身故的由法定继承人申领。
第十条 互助金申领手续
(一)参保人在住院治疗结束或发生意外身故申请互助金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经参保单位盖章的《互助金申请表》;
2.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3.参保人广州市活期Ⅰ类银行账户(优先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折户名页或银行卡复印件;
4.由医疗机构出具(含医院章)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小结)复印件;
5.参保人身故的,需指定一名参保人亲属(由各法定继承人授权)领取互助金,并提供参保人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医疗机构或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定继承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及与参保人的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与受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给付或受益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6.确认事故性质、原因等,由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以及与事故有关的其他相关证明;
7.本计划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8.以上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均需由参保单位盖章。
(二)本计划收到参保人手续齐备的申请给付材料后,对于符合给付条件的,审核后在3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90个工作日)给付互助金。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一)参保人应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结束后(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专业票据上打印的出院日期为准),一年内申请领取互助金。
(二)保障期满后,参保人不论是否领取互助金,所交纳的参保费不再退还。
(三)为维护参保人权益,本计划将随国家相关政策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本计划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最终解释权属广州市职工发展基金会。
(五)本计划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2023年7月1日前参保的按原规定履行保障责任。
广州市职工重大疾病互助保障计划
(2023版)
为缓解职工因重大疾病导致的经济压力,切实减轻职工的经济负担,广州市总工会联合广州市职工发展基金会制定广州市职工重大疾病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
第一条 参保对象
在法定退休年龄内,凡身体健康且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的在职职工(不含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返聘人员),均可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参加本计划。
第二条 参保条件
本计划必须在基层工会统一组织下团体参加。同一单位参保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体在职职工人数的80%。
第三条 参保费和保障期
(一)本计划保费每份100元,每人最高可参保3份。
(二)本计划保障期为一年,自参保单位选定的参保之日零时起,至保障期满之日二十四时止。参保单位首次参加本计划所选定的日期为本单位参保日期,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四条 参保资金
本计划参保费可按规定从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个人交费等多个渠道筹集。
第五条 参保要求
(一)保障期内参保人只允许参保本计划一次,不得重复参保,超出次数视为无效。
(二)参保单位须根据实际情况,选定相同份数统一参保。参保份数一经选定,同一保障期内不得调整,须待本保障期期满后,在下一保障期参续保时统一变更。
(三)参保单位每年原则上只能办理一次参续保,已参加本计划的单位,同一保障期内不可新增参保人员。如有特殊情况需新增参保人员(含新入职或因工作原因新调入的),可提供证明材料追加参保。新增参保人员采取折算方式缴纳保费,即:日平均保费乘以本人在该单位参(续)保的实际保障期(含免责期)天数。新增新参保人员保障期为参保单位提交参保申请之日零时起至本单位保障期满之日二十四时止。新增续保人员保障期为原保障期满后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单位保障期满之日二十四时止。
(四)首次参加本计划的人员须执行50天免责期。
(五)本计划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保。
(六)参加本计划的单位应主动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参保人及所在单位应对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因提供错误或虚假信息造成的相关责任由参保人及参保单位承担。
第六条 保障待遇
(一)保障范围
本计划保障范围内共四十二种疾病,包括六种罕见重疾、三十二种普通重疾和四种轻症重疾,具体内容如下:
1.罕见重疾
(1)黏多糖贮积症(I型II型IVa型);
(2)戈谢病;
(3)糖原累积病(庞贝病);
(4)法布雷病;
(5)脊髓型肌萎缩;
(6)克-雅氏病。
2.普通重疾
(1)恶性肿瘤——重度;
(2)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3)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6)严重慢性肾功能衰竭;
(7)多个肢体缺失;
(8)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9)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
(10)严重慢性肝衰竭;
(11)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12)深度昏迷;
(13)双耳失聪;
(14)双目失明;
(15)瘫痪;
(16)心脏瓣膜手术;
(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18)严重脑损伤;
(19)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20)严重III度烧伤;
(21)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23)语言能力丧失;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25)主动脉手术;
(26)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27)严重克罗恩病;
(28)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29)系统性硬化病(硬皮病);
(30)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
(31)胰腺移植;
(32)植物人状态。
3.轻症重疾
(1)原位癌;
(2)特定肿瘤;
(3)恶性肿瘤——轻度;
(4)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二)保障权益
参保人因意外事故,或免责期后因非意外事故,首次确诊本计划规定的四十二种疾病的,本计划根据以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患病互助金。
1.罕见重疾第(1)至第(6)种,每份患病互助金额6万元,3份最高患病互助金额18万元;
2.普通重疾第(1)至第(32)种:每份患病互助金额3万元,3份最高患病互助金额9万元;
3.轻症重疾第(1)至第(4)种:每份患病互助金额0.5万元,3份最高患病互助金额1.5万元。
(三)核定细则
1.参保人因意外事故,或免责期后因非意外事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定点三级医疗机构(不包括康复医院、疗养院、联合病房等类似医疗机构)首次确诊患有本计划规定的四十二种疾病之一或以上的,可申请重大疾病患病互助金。
2.免责期内,参保人确诊本计划罕见重疾或普通重疾的,可申请患病慰问金1000元,并按照参保份数领取。患病慰问金领取后,本保障期保障责任全部终止。
3.免责期内,参保人确诊本计划所规定的轻症重疾的,本计划不承担患病慰问金给付责任,但不影响罕见重疾和普通重疾保障责任继续有效。
4.免责期后,参保人确诊本计划所规定的四种轻症重疾中一种或以上的,以确诊疾病中的任一种申领患病互助金。患病互助金领取后,轻症类保障责任终止,但不影响罕见重疾和普通重疾保障责任继续有效。
5.免责期后,参保人确诊本计划六种罕见重疾或三十二种普通重疾中一种或以上的,以确诊疾病中互助金金额较高的一种申领患病互助金。罕见重疾或普通重疾任一患病互助金领取后,本保障期责任全部终止。
第七条 续保
(一)本计划参保人在保障期期满前办理续保的,无须执行50天免责期。保障期满不再受理续保,重新参保视作首次参加本计划,须执行50天免责期。续保时增加参保份数的,新增部分视作首次参保,须执行50天的免责期。
(二)上一保障期内领取了轻症重疾互助金的参保人,不影响下一保障期续保,但续保后不再承担轻症类保障责任。
(三)上一保障期内领取了免责期慰问金、罕见重疾或普通重疾互助金的参保人,原保障期期满后不再受理续保,可办理新参保,须执行50天免责期。
第八条 除外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计划不承担给付互助金的责任:
(一)参保人在参保前曾患或已患本计划所指的四十二种疾病其中一种或以上者,不再承担相应种类疾病的互助金给付责任;
(二)参保人于免责期内确诊本计划所指的四十二种疾病者;
(三)参保人在首次参保或续保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符合保障对象的职工除外);
(四)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有隐瞒病史、伪造或篡改病史以及其他各种欺骗、作弊行为的;
(五)参保人因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核辐射所致本计划所指的四十二种疾病;
(六)参保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
(七)参保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的;
(八)参保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
(九)参保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发生事故的(本计划约定的经输血、因职业关系、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除外);
(十)医疗误诊: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参保人人身损害的事故;
(十一)参保人曾领取过本计划患病互助金或免责期慰问金中相同部位或相同种类疾病的;
(十二)参保人自确诊疾病之日起(患恶性肿瘤以首次确诊的病理活检报告日期为准),超出患病互助金申请期限而未提出理赔申请的;
(十三)参保人因拒绝手术治疗无法提供手术送检的病理报告,造成诊断不明确的;
(十四)非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定点三级医疗机构诊断的(不包括康复医院、疗养院、联合病房等类似医疗机构);
(十五)发现有以上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况者,本计划保障责任自行终止。
第九条 互助金受领人
(一)本计划互助金由参保人本人申领。
(二)参保人身故的由法定继承人申领。
第十条 互助金申领手续
(一)参保人确诊本计划保障范围内的疾病申请患病互助金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经参保单位盖章的《互助金申请表》;
2.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3.参保人广州市活期Ⅰ类银行账户(优先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折户名页或银行卡复印件;
4.由首次确诊疾病的医院病案室(科)提供并加盖“病案室专用章”的材料:①入(住)院记录(主要包括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检查等);②出院记录(小结)。③手术记录及手术送检的病理活检报告(如医生确定不适宜做手术的,需提供穿剌活检或内窥镜活检报告、CT\B超等映像报告、血液检验等报告单)。④如已参加医疗社会保险并在门诊进行放(化)疗的,需提供医保中心审批的“门诊特定项目申请单”;
5.参保人身故的,需指定一名参保人亲属(由各法定继承人授权)领取患病互助金,并提供参保人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医疗机构或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定继承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及与参保人的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与受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给付或受益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6.本计划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7.以上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均需由参保单位盖章。
(二)本会收到参保人手续齐备的申请给付材料后,对于符合给付条件的,在3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90个工作日)审核并给付患病互助金。
第十一条 疾病定义
(一)六种罕见重疾
1.黏多糖病贮积症(I型II型IVa型)
黏多糖病贮积症是由于组织细胞内溶酶体酶如1-艾杜糖苷酸酶、硫酸脂酶、N-乙酰-D-氨基葡糖苷酶、α-N-乙酰转移酶、β-半乳糖苷酶等缺陷造成黏多糖降解不全,并在溶酶体内堆聚,尿不完全代谢产物排出增加,导致软骨、结缔组织、心脏、中枢神经等功能障碍,是一组溶酶体累积病,是由于溶酶体水解酶缺陷,造成酸性黏多糖(葡糖氨基聚糖)降解受阻,黏多糖在体内积聚而引起一系列临床症状。
2.戈谢病(Gauchers disease,GD)
戈谢病是溶酶体贮积病(lysosomal storage disease,LSD)中最常见的一种,为常染色体隐性遗传,戈谢病为常染色体隐性遗传,致病基因位于1号染色体。即位于染色体1q21的GBA基因点突变,GBA基因可见到错义突变、剪接突变、转移突变、基因缺失、基因与假基因融合等,导致葡糖脑苷脂酶的催化功能和稳定性下降,使大量的葡糖脑苷脂在肝、脾、骨骼、肺和脑组织的单核-巨噬细胞中蓄积,形成典型的戈谢细胞的疾病。
3.糖原累积病(庞贝病)
糖原累积病是一类由于先天性酶缺陷所造成的糖原代谢障碍疾病,多数属常染色体隐性遗传导致。糖原合成和分解代谢中所必需的各种酶至少有8种,由于这些酶缺陷所造成的临床疾病有12型,其中Ⅰ、Ⅲ、Ⅳ、Ⅵ、Ⅸ型以肝脏病变为主;Ⅱ、Ⅴ、Ⅶ型以肌肉组织受损为主。这类疾病有一个共同的生化特征,即是糖原贮存异常,绝大多数是糖原在肝脏、肌肉、肾脏等组织中贮积量增加导致肝脏、肌肉、肾脏病变的一种疾病。本计划中保障的糖原累计病为其中Ⅰ、Ⅲ、Ⅳ、Ⅵ、Ⅸ型;其他类型不属于本计划保障范围。
4.法布雷病(Fabry)
法布雷病是一种溶酶体贮积病(ICD-10-E)。由于编码α-半乳糖苷酶(α-galactosidase,α-GAL)的基因突变,患者体内缺乏α-半乳糖苷酶,使得一些脂质,特别是三己糖基神经酰胺(GL3)无法被代谢,而堆积在溶酶体内,导致各种临床症状。
5.脊髓型肌萎缩
脊髓性肌萎缩症(SMA),是一类由脊髓前角运动神经元变性导致肌无力、肌萎缩的疾病。属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临床并不少见。本病临床表现差异较大,根据患者起病年龄和临床病程,将SMA由重到轻分为4型。共同特点是脊髓前角细胞变性,临床表现为进行性、对称性,肢体近端为主的广泛性弛缓性麻痹与肌萎缩;本病临床表现差异较大,根据患者起病年龄和临床病程,将SMA由重到轻分为4型,本计划只保障1型和2型两种。
6.克-雅氏病
一种由动物传染而来的中枢神经系统变性疾病,大脑呈海绵状改变伴神经元缺失和胶质化。临床表现为进行性痴呆、不随意运动及抽搐、行动困难等。须由权威医疗机构根据致病蛋白的发现而明确诊断。
(二)三十二种普通重疾
1.恶性肿瘤——重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 分期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3)TNM 分期为 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2.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Q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心肌损伤标志物肌钙蛋白(cTn)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15倍(含)以上;
(2)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2倍(含)以上;
(3)出现左心室收缩功能下降,在确诊6周以后,检测左室射血分数(LVEF)低于50%(不含);
(4)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发的乳头肌功能失调或断裂引起的中度(含)以上的二尖瓣反流;
(5)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出现的室壁瘤;
(6)出现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或心源性休克。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所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3.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肺脏或小肠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手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包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包的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6.严重慢性肾功能衰竭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依据肾脏病预后质量倡议(K/DOQI)制定的指南,分期达到慢性肾脏病5期,且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是指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或每天进行腹膜透析。
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8.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
指起源于脑、脑神经、脑被膜的非恶性肿瘤,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范畴,并已经引起颅内压升高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出现视乳头水肿或视觉受损、听觉受损、面部或肢体瘫痪、癫痫等,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必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已经实施了开颅进行的颅内肿瘤完全或部分切除手术;
(2)已经实施了针对颅内肿瘤的放射治疗,如γ刀、质子重离子治疗等。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颅内血管性疾病(如脑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毛细血管扩张症等)。
10.严重慢性肝衰竭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的肝衰竭,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1.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疾病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3分;
(4)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由于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3.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等于91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14.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15.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肌体肌力在2级(含)以下。
16.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脏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严重的认知能力障碍、精神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等,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3分;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阿尔茨海默病之外的其他类型痴呆不在保障范围内。
18.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9.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迟缓、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等,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帕金森叠加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20.严重III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21.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36mmHg(含)以上。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2)呼吸肌麻痹导致严重呼吸困难,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7天(含)以上;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3.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骨髓细胞增生程度<正常的25%;如≥正常的25%但<50%,则残存的造血细胞应<30%;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计数<20×10^9/L;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25.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26.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呼吸衰竭,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3)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
27.严重克罗恩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28.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29.系统性硬化病(硬皮病)
严重弥漫性系统性硬皮病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病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至少1项条件:
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间质纤维化和肺动脉高压;
心脏:心功能受损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
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达到尿毒症期。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局部性硬皮病(如: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嗜酸性粒细胞性筋膜炎;
CREST综合征。
30.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
本保障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必须符合下列所有理赔条件:
(1)在下列5项情况中出现最少3项:
①关节炎:非磨损性关节炎,需涉及两个或以上关节;
②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
③肾病:24小时尿蛋白定量达到0.5克,或尿液检查出现细胞管型;
④血液学异常:溶血性贫血、白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
⑤抗核抗体阳性、或抗dsDNA阳性,或抗Smith抗体阳性。
(2)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由本会认可的医院的风湿科或免疫系统专科医生确定。
31.胰腺移植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供体必须是人体器官)。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32.植物人状态
指脑皮质广泛性坏死而导致对自身及周边的认知能力完全丧失,但脑干功能依然存在。必须由神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有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 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上述情况必须有至少一个月的病历记录加以证实。
由于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的植物人状态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四种轻症重疾
1.原位癌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参保人必须己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2.特定肿瘤
参保人因意外伤害或于免责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下列特定肿瘤疾病,且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实施了特定肿瘤切除术。
特定肿瘤如下:
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血管瘤。
3.恶性肿瘤——轻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但不在“恶性肿瘤——重度”保障范围的疾病。且特指下列六项之一:
(1)TNM分期为Ⅰ期的甲状腺癌;
(2)TNM分期为T1N0M0期的前列腺癌;
(3)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4)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5)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6)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HPF和ki-67≤2%)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轻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4.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指为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切除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事项
(一)参保人自确诊本计划保障范围内疾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互助金。
(二)保障期满后,参保人不论是否领取互助金,所交纳的保费不再退还。
(三)为维护参保人权益,本计划将随国家相关政策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本计划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最终解释权属广州市职工发展基金会。
(五)本计划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2023年10月1日前已参保广州市职工特种重病互助医疗保障计划的按原规定履行保障责任。
广州市女职工安康互助保障计划
(2023版)
为缓解女职工因重大疾病导致的经济压力,切实减轻女职工的经济负担,广州市总工会联合广州市职工发展基金会制定广州市女职工安康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
第一条 参保对象
在法定退休年龄内,凡身体健康且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的在职女职工(不含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返聘人员),均可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参加本计划。
第二条 参保条件
本计划必须在基层工会统一组织下团体参加。同一单位参保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体在职女职工人数的80%。
第三条 参保费和保障期
(一)本计划保费每份40元,每人最高可参保3份。
(二)本计划保障期为一年,自参保单位选定的参保之日零时起,至保障期满之日二十四时止。参保单位首次参加本计划所选定的日期为本单位参保日期,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四条 参保资金
本计划参保费可按规定从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个人交费等多个渠道筹集。
第五条 参保要求
(一)保障期内参保人只允许参保本计划一次,不得重复参保,超出次数视为无效。
(二)参保单位须根据实际情况,选定相同份数统一参保。参保份数一经选定,同一保障期内不得调整,须待本保障期期满后,在下一保障期参续保时统一变更。
(三)参保单位每年原则上只能办理一次参续保,已参加本计划的单位,同一保障期内不可新增参保人员。如有特殊情况需新增参保人员(含新入职或因工作原因新调入的),可提供证明材料追加参保。新增参保人员采取折算方式缴纳保费,即:日平均保费乘以本人在该单位参(续)保的实际保障期(含免责期)天数。新增新参保人员保障期为参保单位提交参保申请之日零时起至本单位保障期满之日二十四时止。新增续保人员保障期为原保障期满后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单位保障期满之日二十四时止。
(四)首次参加本计划的人员须实行50天免责期。
(五)本计划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保。
(六)参加本计划的单位应主动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参保人及所在单位应对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因提供错误或虚假信息造成的相关责任由参保人及参保单位承担。
第六条 保障待遇
(一)保障范围
本计划保障范围内共九种疾病,包括七种重度恶性肿瘤和两种轻度恶性肿瘤,具体内容如下:
1.重度恶性肿瘤
(1)原发性乳腺癌;
(2)原发性卵巢癌;
(3)原发性宫体癌;
(4)原发性宫颈癌;
(5)原发性输卵管癌;
(6)原发性阴道癌;
(7)原发性外阴癌。
以上部位(乳腺、卵巢、宫体、宫颈、输卵管、阴道、外阴)原位癌不在重度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
2、轻度恶性肿瘤
(1)女性特定部位(乳腺、卵巢、宫体、宫颈、输卵管、阴道、外阴)原位癌;
(2)宫颈上皮内瘤变Ⅲ级。
(二)保障权益
参保人在免责期后因非意外事故,首次确诊本计划规定的九种疾病的,本计划根据以下约定给付女职工安康患病互助金。
1.重度恶性肿瘤(1)至第(7)种:每份患病互助金额2万元,3份最高患病互助金额6万元;
2.轻度恶性肿瘤第(1)至第(2)种:每份患病互助金额0.5万元,3份最高患病互助金额1.5万元;
(三)核定细则
1.参保人免责期后因非意外事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定点三级医疗机构(不包括康复医院、疗养院、联合病房等类医疗机构)首次确诊患有本计划规定的九种疾病之一或以上的,可申请女职工安康患病互助金。
2.免责期内,参保人确诊本计划重度恶性肿瘤的,可申请患病慰问金1000元,并按照参保份数领取。患病慰问金领取后,本保障期保障责任全部终止。
3.免责期内,参保人确诊本计划所规定的轻度恶性肿瘤的,本计划不承担患病慰问金给付责任,但不影响重度恶性肿瘤保障责任继续有效。
4.免责期后,参保人确诊本计划所规定的轻度恶性肿瘤中一种或以上的,以确诊疾病中的任一种申领患病互助金。患病互助金领取后,轻度恶性肿瘤保障责任终止,但不影响重度恶性肿瘤保障责任继续有效。
5.免责期后,参保人确诊本计划七种重度恶性肿瘤中一种或以上的,以确诊疾病中任一种申领患病互助金。患病互助金领取后,本保障期责任全部终止。
第七条 续保
(一)本计划参保人在保障期期满前办理续保的,无须执行50天的免责期。保障期期满不再受理续保,重新参保视作首次参加本计划,须执行50天免责期。续保时增加参保份数的,新增部分视作首次参保,须执行50天的免责期。
(二)上一保障期内领取了轻度恶性肿瘤互助金的参保人,不影响下一保障期续保,但续保后不再承担轻度恶性肿瘤类保障责任。
(三)上一保障期内领取了免责期慰问金、重度恶性肿瘤互助金的参保人,原保障期期满后不再受理续保,可办理新参保,须执行50天免责期。
第八条 除外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计划不承担给付互助金的责任:
参保人在参保前曾患或已患本计划所指的九种疾病其中一种或以上者,不再承担相应种类疾病的互助金给付责任;
参保人于免责期内确诊本计划所指的九种疾病者;
参保人在首次参保或续保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符合保障对象的职工除外);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有隐瞒病史、伪造或篡改病史以及其他各种欺骗、作弊行为的;
参保人因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核辐射所致本计划所指的疾病;
参保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
参保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的;
参保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发生事故的(本计划约定的经输血、因职业关系、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除外);
医疗误诊: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参保人人身损害的事故;
参保人曾领取过本计划患病互助金或免责期慰问金中相同部位或相同种类疾病的;
参保人患恶性肿瘤自确诊之日起(以首次确诊的病理活检报告日期为准),超出患病互助金申请期限而未提出理赔申请的;
参保人因拒绝手术治疗无法提供手术送检的病理报告,造成诊断不明确的;
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定点三级医疗机构诊断的(不包括康复医院、疗养院、联合病房等类似医疗机构);
发现有以上第二项至第八项情况者,本计划保障责任自行终止。
第九条 互助金受领人
(一)本计划互助金由参保人本人申领。
(二)参保人身故的由法定继承人申领。
第十条 互助金申领手续
(一)参保人确诊本计划保障范围内的疾病后,申请患病互助金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经参保单位盖章的《互助金申请表》;
2.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3.参保人广州市活期Ⅰ类银行账户(优先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折户名页或银行卡复印件;
4.由首次确诊疾病的医院病案室(科)提供并加盖“病案室专用章”的材料:①入(住)院记录(主要包括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检查等);②出院记录(小结)。③手术记录及手术送检的病理活检报告(如医生确定不适宜做手术的,需提供穿剌活检或内窥镜活检报告、CT\B超等映像报告、血液检验等报告单)。④如已参加医疗社会保险并在门诊进行放(化)疗的,需提供医保中心审批的“门诊特定项目申请单”;
5、参保人身故的,需指定一名参保人亲属(由各法定继承人授权)领取患病互助金,并提供参保人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医疗机构或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定继承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及与参保人的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与受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给付或受益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6.本计划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7.以上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均需由参保单位盖章。
(二)本会收到参保人手续齐备的申请给付材料后,对于符合给付条件的,在3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90个工作日)审核并给付患病互助金。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一)参保人自确诊本计划保障范围内疾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互助金。
(二)保障期满后,参保人不论是否领取互助金,所交纳的参保费不再退还。
(三)为维护参保人权益,本计划将随国家相关政策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本计划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最终解释权属广州市职工发展基金会。
(五)本计划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2023年10月1日前参保的按原保障计划规定履行保障责任。
广州市职工非因工伤病残互助保障计划
(2023版)
为缓解职工非因工伤致残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经济压力,切实减轻职工的经济负担,广州市总工会联合广州市职工发展基金会制定广州市职工非因工伤病残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本计划与广州市职工住院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住院保障计划”)相配套和衔接。
第一条 参保对象
在法定退休年龄内,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的,且已参加同期住院保障计划的在职职工。
第二条 参保条件
本计划必须在基层工会统一组织下团体参加。同一单位参保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体在职职工总人数的80%。没有参加同期住院保障计划的职工不受理参加本计划。
第三条 参保费
凡参加当期住院保障计划的职工已随同参加本计划,不需额外缴纳参保费用。每人每期仅参保1份。
第四条 保障期
本计划保障期为一年,与参保人参加的当期住院保障计划保障期时间相一致。
第五条 参保要求
保障期内参保人只允许参保本计划一次,不得重复参保,超出次数视为无效。
上一保障期已申领非因工伤病残互助金的参保人,本计划保障责任全部终止,新一期不再受理新参保和续保。
首次参加本计划的人员实行30天免责期。
(四)本计划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保。
(五)参加本计划的单位应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参保人及所在单位应对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因提供错误或虚假信息造成的相关责任由参保人及参保单位承担。
第六条 保障待遇
保障期内参保人非因工伤致残或因病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的,一次性给付非因工伤病残互助金8000元。
第七条 续保
本计划参保人在保障期期满前办理续保的,无需执行30天的免责期。保障期期满后不再受理续保,重新参保的视作首次参加本计划。
第八条 除外责任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参保人不享受本计划规定的保障待遇: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计划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伤病残的;
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伤病残的;
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计划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自杀、故意伤害身体,或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
医疗事故导致的;
因整容手术或者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造成的;
所有由精神科疾病导致的;
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隐瞒行为;
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的或者由国家负担的医疗费(含新发、突发传染病导致的);
在参加本计划前已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非保障期内出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
曾领取过非因工伤病残互助金的;
超出互助金申请期限申请的。
第九条 互助金受领人
(一)本计划互助金由参保人本人申领。
(二)参保人身故的由法定继承人申领。
第十条 互助金申领手续
参保人首次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互助金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经参保单位盖章的《互助金申请表》;
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参保人广州市活期Ⅰ类银行账户(优先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折户名页或银行卡复印件;
由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鉴定结论书》复印件;
参保人身故的,需指定一名参保人亲属(由各法定继承人授权)领取互助金,并提供参保人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医疗机构或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定继承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及与参保人的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与受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给付或受益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本计划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7.以上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均需由参保单位盖章。
本计划收到参保人手续齐备的申请给付材料后,对于符合给付条件的,审核后在3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90个工作日)给付非因工伤病残互助金。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一)参保人应在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非因工伤病残互助金。
(二)为维护参保人权益,本计划将随国家相关政策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三)对本计划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最终解释权属广州市职工发展基金会。
(四)本计划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2023年7月1日前参保的按原规定履行保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