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该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全文共21条,聚焦劳动争议领域诸多热点、难点问题,在多个方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规则进行了完善和细化。
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转包、挂靠等现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对用人单位的合规管理、劳动者的权益保障等也将产生深远影响。
今天
小员带大家一起学习
司法解释二的第一条
“包工头”跑路了或者没钱了
我该找谁?
司法解释给你答案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简单来说,若“包工头”(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从 “大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手里接了活,再招人干活,劳动者一旦出现欠薪或工伤,可直接找 “大公司” 主张权利 ,“包工头”的 “上家”(承包人)就是法定的责任主体。
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某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刘某。2021年8月,刘某招用张某到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0日,张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腰椎骨折。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3月14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
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虽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某建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判令其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会律师以案说法:此条对当前建设工程领域公司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手段进行规制。
第一,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承包人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例如实践中,A公司承接了建筑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包工头”,被“包工头”招用的民工发生工伤后,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如果A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更具备经济实力的A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而非支付能力较弱的“包工头”,从而更有获得赔偿的保障。
第二,司法解释二给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承包人新增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也可以直接选择找承接了工程又违法转包给“包工头”的A公司而非支付能力较弱的“包工头”追讨工资。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分包是指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个体工商户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该规定第二款又明确:“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也因此实践中有些公司与“包工头”或者要求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又或者与那些超出自身正常经营范围的企业签订各种分包合同,以此规避责任;而新规将违法分包的范围扩大,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也构成违法分包,也需要承担责任。
综上,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报酬等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则,既体现了对转包、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够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及时救济,有利于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